(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加。委托代理人王远胜。被告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召顺。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每年均至少签订一份买卖合同。2005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人民币1,241,699.35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货物(该金额为已开票部分的货款,对于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原告选择另行主张)。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06,433.14元,尚欠原告货款335,266.2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26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经过核对,原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1,241,699.34元的货物,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959,233.83元。另外,原告应当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退货款22,977.43元、月折扣费用115,689.25元、年折扣费用4,278.89元、宣传广告海报费28,300元。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1,219.94元。就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21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总计为1,241,699.3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41,699.34元。被告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业务发生的具体经过及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2005年购销合同、2006年购销合同、2009年购销合同、2010年购销合同、2011年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双方权利义务,包括退货、年折扣、月折扣、宣传广告海报费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过书面约定,而原告在起诉之初并未将上述费用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明被告主张上述扣费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各自对对方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1,219.94元,且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21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1,2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