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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吴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吴桂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冯国强,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吴桂芳,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冯国强诉被告吴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强,被告吴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强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从香港返抵中山住所,开始发现厨房顶部漏水,柜部已经开始发胀和破裂,故立即通知管理处派员前来往上层303单位调查,发现该单位柜底装了一个处置滤水器,经检查确定有漏水情况,引致积水向下层渗漏,维修部人员将滤水器暂时修好,通知我观察一段时间再有否继续漏水。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回到单位,发现漏水情况持续恶化,已将橱柜严重损毁,故通知管理处,他们派员往上层单位将滤水器彻底移除停用。同时约定该303房户主在8月26日见面商讨善后及赔偿方案。2014年8月26日,原本约定在雅居乐(凯茵新城)管理处进行三方会面,包括管理处片区管家张永鹏先生、被告和原告。但被告失约没有出席。原告与被告就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厨房亦一直停用和腐坏情况持续恶化的状态。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桂芳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753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凯茵新城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2.照片1组;3.中山市菲凡整体橱柜衣柜核价表1份。被告吴桂芳辩称:(一)原告认为楼层漏水与原告方无关,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可能是以前开发商装修时候遗留下来的问题,现在房屋已经10年了,里面的家具、设备都已经老化了。(二)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没有动过排水系统。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联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桂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国强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路*幢203房的业主,被告吴桂芳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区**路*幢303房的业主,为上下楼层的关系。2014年6月26日,冯国强发现其厨房顶部有漏水现象,导致其橱柜被水浸泡、发胀,冯国强遂向小区物管公司反映,物管公司派员与吴桂芳查看后,认为是吴桂芳的净水器漏水所致,对吴桂芳房屋的净水器进行了修理。2014年8月5日,冯国强再次回到家中,发现漏水现象更加严重,导致橱柜破坏严重,再次与物管公司联系,物管公司与吴桂芳沟通后将吴桂芳的净水器关停,漏水现象停止。嗣后,冯国强与吴桂芳多次就损害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冯国强的橱柜装修已逾10年。庭审中,本院向冯国强、吴桂芳进行释明后,询问冯国强、吴桂芳是否对所争议的厨房漏水之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橱柜的损失进行评估,冯国强、吴桂芳均明确表���不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本院认为:吴桂芳、冯国强为上下楼业主的关系,相邻而居,应当和睦相处,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冯国强主张,其厨房漏水系吴桂芳的净水器漏水所导致,根据双方所作的陈述显示,吴桂芳的净水器在工作时,冯国强的房屋有渗漏现象发生,而吴桂芳的净水器停止工作时,渗漏现象则消失。可见,冯国强的厨房渗漏与吴桂芳的净水器之间有密切的因果联系。吴桂芳主张,漏水系房屋的质量问题所致,与其净水器的漏水无关,但本院认为:住房有积水的地方必须进行防水处理,以防止渗漏至下层房屋,这是基本的生活常识,本案中,吴桂芳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在设置净水器时进行了防水处理,普通楼面对长期渗水无抵御作用,渗漏至下层的可能性极大。冯国强主张吴桂芳的净水器导致渗漏,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较强的证据予以证实,吴桂芳主张漏水系因楼面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与其设置净水器无关,应当举证予以反驳,吴桂芳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吴桂芳的净水器漏水导致了水渗漏到冯国强的厨房,并进而造成冯国强橱柜的损失。冯国强诉请判令吴桂芳赔偿其橱柜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核定问题。冯国强主张其重置橱柜的损失为7538元,提供了重置价格表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为冯国强单方提供,并且该价格不能真实反应冯国强橱柜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因冯国强、吴桂芳均不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橱柜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根据案涉橱柜的使用年限情况、橱柜的大小参考市场的行情,将吴桂芳应当赔偿冯国强的损失酌定为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国强赔偿橱柜损失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国强负担10元,由被告吴桂芳负担15元,该款吴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冯国强。如果被告吴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国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桂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艳姚志姬第4页共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