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龙梅与魏宗洪,魏耀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梅,魏宗洪,魏耀东,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龙梅,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魏宗洪,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魏耀东,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长梁乡磨谷坝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53446867。法定代表人魏耀东,董事长。原告龙梅与被告魏宗洪、魏耀东、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阴湾煤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宗洪、魏耀东、阴湾煤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梅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魏宗洪同被告魏耀东以煤矿扩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为3%,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重庆银行给被告魏宗洪转款250000元。鉴于签订协议时间是3月30日,所以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半月的利息,即支付到2013年4月15日,以后每月15日为利息支付日。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500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后经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提出协商,并同意将拖欠的利息40000以及原借款本金250000元作为本金一并出具新借条。新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息3分支付,每月15日支付利息87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被告魏耀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阴湾煤矿公司的公章,被告魏宗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出具该借条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魏宗洪、魏耀东、阴湾煤矿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魏宗洪、魏耀东向原告龙梅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4月3日,原告龙梅通过其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魏宗洪转款25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支付了5000元利息。2014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将此前尚欠的利息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由被告魏宗洪、魏耀东、阴湾煤矿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梅现金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每月15日支付利息87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魏耀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魏宗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阴湾煤矿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龙梅的身份证、被告魏宗洪的户口证明,借条,重庆银行长江卡取款、对转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魏耀东的户口证明、被告阴湾煤矿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魏宗洪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宗洪、魏耀东、阴湾煤矿公司出据向原告龙梅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魏宗洪、魏耀东、阴湾煤矿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50000元。原告认为2014年9月15日前所欠利息40000元已被计算入本金,进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利息,现该40000元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则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且应品除此后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故原告龙梅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宗洪、魏耀东、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品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3元,减半交纳3216.50元,由被告魏宗洪、魏耀东、恩施自治州建始阴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