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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玉芳与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芳,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冯玉芳,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义民,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董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男,1984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冯玉芳与被告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姜义民,被告嘉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芳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嘉盈公司职员马勇驾驶车辆(车号:京AJ12**)于昌平区南丰路兴昌家苑西侧路口处与原告冯玉芳驾驶车辆(车号:鲁AF90**)等候信号时相撞,造成原告冯玉芳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马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不予配合。被告嘉盈公司与马勇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律责任义务,对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不仅造成事故的创伤,更遭受莫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嘉盈公司向原告道歉;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立案交通费379元。被告嘉盈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如果原告能提供真实的发票,修理项目比较合理我方同意原告的损失,对于其他的费用不认可。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马勇是我单位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是三车相撞,其中我们已经对三菱车辆进行了赔偿1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仅剩余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维修费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后再由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而且原告维修未经我公司定损,是单方行为,所以对维修价格不认可。本次事故是因为三者不配合导致的,所以诉讼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他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马勇在为被告嘉盈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京AJ12**)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南邵兴昌家苑西侧口处,与原告冯玉芳驾驶车辆(车号:鲁AF9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玉芳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马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玉芳将车辆送入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AJ12**)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维修费5000元、拖车费400元、修理交通费89元,共计548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拖车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马勇在为被告嘉盈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冯玉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冯玉芳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嘉盈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嘉盈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冯玉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玉芳主张误工费、律师费、立案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玉芳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损害未能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被告进行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冯玉芳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冯玉芳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原告冯玉芳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盈兴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孔凯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