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政和与梁庆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和,梁庆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刘政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庆国。原告刘政和与被告梁庆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梁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和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合伙买一辆斯太尔车跑运输,该车购买后由被告落户(车号为:鲁M×××××),并由被告实际经营。为买车,原告个人出资11.1万元,并由原被告共同向高肇明借款8万元。原告自己已向高肇明偿还4万元。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双方所购鲁M×××××号斯太尔车卖掉未向原告告知,既没有对原告投入的11.1万元进行偿还,也未对高肇明的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进行运输的行为和事实构成合伙关系,被告私自处理共同购买的车辆对原告构成侵权,并且被告对共同债务也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购车款1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庆国辩称,原告所谓购车款是其投入合伙经营的财产,早已在合伙分伙时处理完毕,不存在偿还问题,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10年合伙购买一辆斯太尔车进行经营,后经营亏损,2011年协议分伙,处置车辆,一直以来双方无争议。原告诉称2011年5月协商合伙、2013年得知车被卖掉未告知、出资11.1万元等不是事实。原被告分伙至今已四年,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当初合伙的很多资料和证据也无法收集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截止2011年分伙时,合伙债务共计60万元,当时原被告因车辆无法继续经营在被告家里协商分伙,当时说好车作价16.5万元,谁要车谁多承担16.5万元的债务,原告不要车,算完帐后,他的投资不够经营亏损,应再付5万元给被告,原告至今未付这些款。分伙至今四年了,原告从来没对分伙提出过异议,车辆也早处置了,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一点原告是知道的,而且分伙至今,被告一直独自清偿剩余的合伙债务,至今尚有30多万元没有还完,被告考虑朋友关系没有向原告索要。综上,合伙车辆处置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现有大量合伙债务有待清偿,原告要求分配合伙财产返还其投资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政和与被告梁庆国合伙购买鲁M×××××斯太尔挂车一辆,该车由被告经营。因车辆经营不善,2011年9月29日被告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每月给刘政和2000元,已给2个月,再以后每月付2000元,要能多余就多加,一直到鲁M×××××斯太尔挂车投资数,然后卖车,二人平分。梁庆国2011年.9.29号”。后被告梁庆国将该车辆卖掉。审理中,被告自认合伙购买车辆时原告出资5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每月付2000元,已给付3个月。以上有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合伙购买斯太尔挂车用于经营,故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车辆一直登记在惠民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合伙期间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以及被告梁庆国对其何时出卖该车及原告何时知道车辆被卖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其合伙出资1110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录音声音噪杂,无法辨别原告陈述的事实,亦无法辨别被告认可原告出资事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自认,原告合伙购买车辆出资5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再以后每月付2000元,要能多余就多加,一直到鲁M×××××斯太尔挂车投资数”的保证中,亦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投资款,原告认可根据该保证书被告已经给付3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时间、次数,对原告主张已经给付3个月,共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投资款52000元。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单12份,证明车辆超载被罚款的事实,该罚款无法证明合伙项目是否存在亏损,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52、5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政和出资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刘政和负担1420元,被告梁庆国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