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潘凤华与许颂模、陈启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华,许颂模,陈启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0号原告潘凤华,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3311976********,住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岭松村岭松屯**号。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颂模,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3311964********,住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城滨路**号。被告陈启帮,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3311976********,住广西荔浦县修仁镇建陵街建中路***号。原告潘凤华诉被告许颂模、陈启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担任记录。原告潘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许颂模、陈启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华诉称,被告许颂模在荔浦县城开办有一家“共和投资公司”,被告陈启帮是其合伙股东。2014年8月2日,被告许颂模、陈启帮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借期6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还利息,被告称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并写了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现在还款期限超过,被告并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颂模辩称,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同意还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陈启帮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许颂模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许颂模在荔城镇开办共和投资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潘凤华借款80000元,当时陈启帮在许颂模的公司里上班,负责办公室工作,且与原告潘凤华是同学关系,潘凤华就让陈启帮也在许颂模所写的借条上签名,以示证明许颂模借款事实,陈启帮不是债务人,对该借款不具有偿还义务。请法庭查实后,驳回原告对陈启帮的起诉,判决由许颂模偿还本案借款。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许颂模、陈启帮向原告潘凤华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今借到潘凤华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每月利息¥2400.00元。联系人:陈启帮。借款人:许颂模、陈启帮。2014年8月2日。”借款后,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潘凤华、XX娟(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我们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分别还款潘凤华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XX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其余欠款在两个月内全部还清。承诺人:许颂模、陈启帮。2014年12月19日。”还款承诺书上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成此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颂模、陈启帮均认可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二被告共同所写的事实,但被告陈启帮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许颂模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另查明,广西桂林荔浦共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志萍,股东为吴志萍、许颂模、许馨文;2014年1月10日因股权转让,广西桂林荔浦共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思迫、许馨文、陈启帮,刘思迫为法定代表人,陈启帮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许颂模担任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1月14日该公司在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桂林荔浦共和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刘思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被告陈启帮提供的现金支出单据,及本院依法向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广西桂林荔浦共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表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启帮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最能直接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被告陈启帮称本案借款系被告许颂模个人借款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颂模、陈启帮共同向原告潘凤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所立借条原件及还款承诺书原件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9600元(每月利息2400元计算4个月,即月利率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个月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按借条约定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颂模、陈启帮共同偿还原告潘凤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个月),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覃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