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尹×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1,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尹×1在北京市平谷区××饭店内与卢×、张×1、张×2、王×1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尹×1被殴打后,纠集郭×、尹×2(均被治安处罚)持铁管返回××饭店门外,对卢×、张×1等人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张×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尹×1于2014年12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尹×1铁管3根。被告人尹×1与被害人卢×、张×1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张×1的陈述,证人宋×、王×1、张×2、陈×、张×3、付×、王×2、王×3、尹×2、郭×、赵×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1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尹×1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尹×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管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岳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