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吸毒,2007年9月11日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五个月;2008年5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余某在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塘村其租房内,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小波”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记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雨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