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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宝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陈宝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先,女,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珠,男,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原告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陈宝先及委托代理人李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公司诉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4号裁决,原告认为原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裁决适用的依据属于奖励性政策,不具有强制性。本案仲裁委依据《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认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政府为了鼓励实行计划生育,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制定的奖励性政策,对企业不具有强制性,若强制企业向退休员工支付,会使企业成本巨增,导致企业停产。2、原告生产困难,企业已处于半停产状态,现阶段确实无力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目前,原告仍有10多人与被告一样,面临退休,若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补助,这样会直接导致原告破产。3、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较短,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养老补助有失公平。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3年,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时间较短,被告对原告的贡献价值较少,现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全部养老补助,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适用的依据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宝先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宝先系原告纺织公司职工。2014年10月纺织公司为陈宝先办理了退休手续。陈宝先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2014年11月11日,陈宝先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纺织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2015年1月1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4号裁决书,裁决纺织公司支付陈宝先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21元。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纺织公司提交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4号裁决书,被告陈宝先提交的退休证、独生子女证为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先系原告纺织公司职工,陈宝先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规定“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故,2014年10月,陈宝先从纺织公司退休时,纺织公司应以2013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30%向陈宝先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宝先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21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