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兴宇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舟山市兴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法定代表人张其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宇、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兴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村。法定代表人许兴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机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兴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机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岑商初字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云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上诉人兴宇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兴祥、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宇机械公司与中云机器公司于2008年以前开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多次签订承揽合同,由兴宇机械公司按要求为中云机器公司生产挤出机配件。2008年9月2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至该日止,中云机器公司尚欠兴宇机械公司定作报酬1652281.89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在双方对账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兴宇机械公司向中云机器公司开具了数十份总票面金额为753654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中云机器公司共计向兴宇机械公司支付定作报酬为93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兴宇机械公司与中云机器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云机器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兴宇机械公司要求中云机器公司支付定作报酬515487.39元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中云机器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云机器公司支付兴宇机械公司定作报酬515487.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中云机器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995元,减半收取4497.5元,反诉受理费1381.5元,由中云机器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云机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证证据避重就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十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不是仅对2012年11月杨友志离职后的签名不予认可。其次,即便十四份出厂传送单是杨友志签名的,也是被上诉人事后找已经离职的杨友志签署的证据,杨友志离职后未经上诉人认可签署出厂传送单,应属无效。再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杨友志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且上诉人已提供内容真实且数量足够的比对材料,原审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判决是不合法的。最后,2011年11月17日、12月1日定作物款包含在2011年12月8日前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中。实际交易中,因同一日收到两批(出厂传送日期不同)产品,定作物款发票有开在一起的情形,所以存在发票金额与单批定作物报酬款不一致的情形。原审仅仅依据两者不一致,推测认定2011年11月17日、12月1日定作物款没有包含在2011年12月8日前开具的发票内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于上诉人已经收货的产品,上诉人均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并多支付给被上诉人123171.61元。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应当先交付货物,法院未审查被上人是否交付相应的货物,就直接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十四份出厂传送单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报酬638659元定作物、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定作报酬515487.39元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出厂传送单中杨友志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兴宇机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加工承揽合同,多年来为上诉人加工挤出机机筒、螺杆、模头等。截止2012年7月1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定作款1559487.39元。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为每月底付清,而上诉人未能按约付清所欠定作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仍未支付。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收函后付清拖欠的定作款,上诉人收函后,到2013年9月29日止,共支付定作款104万元,尚欠515487.39元。二、出厂传送单即送货单十四份(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系杨友志在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核查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29日由被上诉人发送的货物。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采购订单虽为复印件,但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传真形式下采购订单,被上诉人为便于保存,留存复印件符合常理,结合采购订单中签名的杨友志、尹同宝当时确系上诉人员工,能够证实该段期间双方就加工承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之前交易中,在上诉人下采购订单后,由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要求加工、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十四份出厂传送单不仅有上诉人员工杨友志签名,且在时间、货物数量上与采购订单较为吻合,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收货,并无不当。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杨友志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名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均未提供经被上诉人确认或由杨友志面签的签名样本,致审理期间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对于十四份出厂传送单提出异议,其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加以举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即使其实际收到货物,2011年11月17日、12月1日定作物款已包含在2011年12月8日前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中,上诉人已付清。因2011年12月8日前开具的增值税票据未见与该两份出厂传送单载明货物一致内容,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上诉人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