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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任振伟与赵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伟,赵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任振伟。委托代理人邱绪学,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振伟诉被告赵小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伟的委托代理人邱绪学,被告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伟诉称: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告赵小虎驾驶鄂f×××××轻型货车停在枣阳市鹿头街路边,当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时,赵小虎突然倒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脸部及朐部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振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当地村医疗室进行观察并打针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到枣阳市北关医院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双肺下叶创作性湿肺;2、右胸第7、8肋骨骨折”。后原告分别在当地镇卫生院住院1天,枣阳市泰兴医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四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404.04元。因赵小虎为该车辆在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698.26元、护理费64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7404.04元。被告赵小虎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赵小虎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有无免除责任的情形。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后续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误工费不应保护,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岁,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时间;交通费按住院13天,每天10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告赵小虎驾驶刘伟所有的鄂f×××××号轻型货车停在枣阳市鹿头街十字街路边,当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时,赵小虎突然倒车,将原告撞倒在地,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枣阳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振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当地村卫生室进行观察治疗,支付医疗费860元,但无正式票据证明。后于5日到枣阳市北关医院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双肺下叶创作性湿肺;2、右胸第7、8肋骨骨折”。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99元。原告分别在鹿头镇卫生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48.36元,枣阳市泰兴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112.70元。2014年10月8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任振伟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护理期限为9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任振伟支付鉴定费400元。双方因协商无果,任振伟于2015年1月15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27404.04元,另查明:刘伟为鄂f×××××号车辆在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还查明:任振伟伤后,赵小虎已支付医疗费86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任振伟住院手续、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赵小虎在倒车时,将任振伟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任振伟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赵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振伟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小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任振伟请求的在村医疗室治疗的医疗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任振伟已超过60岁,不应保护其误工费,因任振伟属农业户口,现尚承包有田地12.6亩,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任振伟请求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任振伟请求误工天数为134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天数为90日,应按90日计算。任振伟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鹿头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48.35元;枣阳市泰兴医院支付医疗费7112.78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99元;计805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0313.13元,由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13.13元由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二、死亡伤残项下的1、误工费5842.10元(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2、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3、交通费200元;合计12425.30元,由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理赔。三、鉴定费400元,由赵小虎负担。赵小虎已支付860元,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襄阳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任振伟22738.43元(10000元+12425.30元+313.13元)。赵小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赔偿任振伟各项损失2273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驳回任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小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云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