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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宏权与刘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权,刘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郭宏权,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庭良,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郭宏权与被告刘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4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仍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庭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宏权与被告刘庭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2013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双方经协商原告撤诉。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10月25日,剩余款项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一份、2000元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归还。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宏权与被告刘庭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庭良归还原告郭宏权4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