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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继红与刘萍、詹伟明、襄阳彩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继红,刘萍,詹伟明,襄阳彩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6号原告邹继红。被告刘萍。被告詹伟明。被告襄阳彩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光彩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詹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继红诉被告刘萍、詹伟明、襄阳彩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彩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詹伟明、襄阳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继红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刘萍以投资理财为由,向其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被告襄阳彩运公司提供担保。刘萍、詹伟明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萍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出资12万元委托刘萍投资理财。理财项目为证券投资/项目投资,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此期限内,刘萍按原告投资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月8日。被告襄阳彩运公司为刘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刘萍转款12万元,刘萍按月2.5%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至2014年5月,之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找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襄阳彩运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彩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萍、詹伟明二人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萍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刘萍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刘萍、詹伟明二人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詹伟明应当与被告刘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襄阳彩运公司为刘萍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从2014年6月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请求所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按月息2%计算2014年6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还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襄阳彩运公司系被告刘萍的担保人,与被告刘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詹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继红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4年6月的利息2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襄阳彩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萍欠原告邹继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刘萍、詹伟明、襄阳彩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