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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焦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乐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西街村三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2月2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代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虹彩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A385**牌号小型蓝色奇瑞轿车,沿封丘县黄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光超市南同心堂大药房十一分部门前处,与刘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乙某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乙某左侧锁骨和耻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弃车逃逸并向北逃窜时,被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丙和协警孙某丙追上,在李丙和孙某丙对焦某某控制时,焦某某非但不配合工作反而对李丙和孙某丙进行殴打,后焦某某被围观的群众及随后赶来的特勤队员控制并带至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2014年12月10日21时50分封丘县公安局依法对焦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87.9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提取嫌疑人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及工作证件复印件等;证人刘甲某、衡某某、葛某某、樊某某、杜某某、刘甲、郭某甲、张某乙、王甲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丙、孙某丙、刘乙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焦某某积极为被害人刘乙某进行治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A385**牌号小型蓝色奇瑞轿车,沿封丘县黄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光超市南同心堂大药房十一分部门前处,与刘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乙某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乙某左侧锁骨和耻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弃车逃逸并向北逃窜时,被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丙和协警孙某丙追上,在李丙和孙某丙对焦某某控制时,焦某某非但不配合工作反而对李丙和孙某丙进行殴打,后焦某某被围观的群众及随后赶来的特勤队员控制并带至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2014年12月10日21时50分封丘县公安局依法对焦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87.9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系被抓获到案。4、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焦某某血液提取登记情况。5、证明及工作证件复印件证明李丙系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警衔三级警督;孙某丙系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6、诊断证明书证明刘乙某受伤情况。7、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车辆及处理情况。8、证人证言刘甲某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6点多,和焦某某、刘甲、樊卫军、张超在平等路上地锅鸡饭店喝酒,到了八点多各自走了。到新阳光超市门口看见是焦某某开的车出了车祸,车玻璃都烂了,在府前街和黄池路交叉口看见公安局的几个人把焦某某抓了的事实经过。衡某某、葛某某、樊某某、杜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9点钟的时候,说让往转盘北边出警,跑到一看是车祸,在政府下坡那一点发现两个女民警和肇事司机在那扭打。上前将肇事司机制服并带到公安局里的事实经过。陈某甲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21时许,和张某乙、葛某某、樊金辉赶到现场后看到一位女性被撞,趴到地上一动不动。在府前街,看见李丙和另外一名女警孙某丙及两名群众正在控制肇事司机,但此人拒不配合,进行人身攻击并嘴里一直大骂,经过一番努力,将肇事司机制服,之后带往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从现场到公安局的路途中,此人一直大骂并一直挣脱。樊卫军、张超、刘甲均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8点多钟焦某某在新阳光碰住人出车祸了,人被带到公安局了。朱某甲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8时40分左右,接队领导电话说新阳光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想逃离现场,事故科孙某丙正好路过,跟着司机,让尽快赶到现场的事实经过。张某乙证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到现场后看到一位女性被撞,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在府前街下坡处看到交警队的李丙和另外一名女警及两名群众正在奋力控制一名醉酒男性,该男性就是肇事司机,樊某某、陈某甲、葛某某上前控制该男子,但此人拒不配合工作,对其和队员进行人身攻击并嘴里一直大骂,经过一番努力,将该肇事司机制服带往封丘县公安局院内特勤大队,途中肇事司机一直大骂、挣脱,拒不配合工作。王甲某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听见一声响,一辆电动车被轿车撞击后撞飞起来向南,后落地离那轿车二十多米,一个人趴在地上,在轿车的东边,一看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卢某证明刘乙某被撞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刘乙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9、被害人陈述李丙陈述2014年12月10日20时多,驾驶车行驶至黄池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北时,看见一辆轿车撞到一辆电动车,司机下车,也不看被撞倒的骑车人,直接向北走了。其赶紧去追那个轿车司机,看见同事孙某丙在旁边,招呼孙某丙去拉肇事司机。在府前街抓住那个人,孙某丙身着警服在前,一直说:“我们是交警队的,你发生交通事故跑啥呢,不能跑。”司机一直骂,还用手打、用脚踢孙某丙。其在后面拽着司机,司机用手打并拽着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旁边有三个人帮忙抓这个人。后特勤的同志来处置,司机一边和他们打,不配合工作,大声叫骂。司机被控制带到公安局途中一直打特勤的同志,还不停的骂他们。孙某丙陈述2014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一辆蓝色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轿车司机下车向北走,边走边打电话,其赶紧追那个司机。李丙说:“孙某丙,赶紧追那个人,别叫他跑了。”在府前街下坡处追上那个人,李丙后边拽住他,其在前边挡住他,夺下他的手机,抓住他的双手说:“你碰住人了,跑啥呀跑。”那个司机用力挣扎,手来回抡,手碰着其嘴角了,穿的警服被那个司机弄烂了,手指也受伤了。司机用手拽李丙的头发,在路人的帮助下,将司机控制住按倒在地,司机一直想挣脱。特勤队人员来了将司机带到局里,在这期间司机一直大骂,不配合特勤队员工作。刘乙某陈述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骑电动车走到新阳光超市南边时,突然间没有意识了,后在医院治疗,听说是在那发生了事故。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12月10日晚上跟刘甲、樊卫军、张超、张新、焦永亮、郭冲还有樊卫军他媳妇在平等路上的地锅鸡饭店喝过酒,其开着车顺着黄池路向南走,走到新阳光超市门口时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撞倒了,由于害怕,就下车往车的后方走,准备找医生来给伤者看病,一边走一边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走到府前街的下坡路那时被两女一男拉住胳膊不让走,其挣扎,想甩开他们几个,他们三个还是不松手,其和他们三个人支搏了两下,一直在挣脱,最后被按在地上了,后来又去了几个人将其带到公安局的事实经过。10、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乙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87.91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后制动具体效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4、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为拘役九个月,并成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清  松审判员 李  彬  彬审判员 宋  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蓓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