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1号申请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杨某,男,1972年6月9日生,司机,现住黑山县。王某某与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1日9时20分许,杨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锦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00m处,与行人王某某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确保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凌海市双羊镇振兴修配厂院内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2万元,并以王某某所有座落在凌海市班吉塔镇班吉塔村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凌海市双羊镇振兴修配厂院内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查封王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