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梁某某,女,汉族,戚氏镇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全智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白某甲。2012年5月份起,被告常与汉中一摄影团体成员往来并借故加班和单位有事,长期夜不归宿,自2012年6月起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经多次协商,被告毫无悔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因是其与原告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声称被告不回家是因被告在信用合作联社上班,单位需要值班。被告与原告是在2013年10月份才正式分居的,分居并未满两年,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小孩还小,只是平时与原告沟通较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白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关系失睦。2013年10月初,被告搬离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1月11日撤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女儿。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认为分居未满两年,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洋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够充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彼此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孩子抚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