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庆文与郑瑞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文,郑瑞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文,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贤,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810号15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09438-3。代表人胡文通,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珊、杨灵灵,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庆文因与被上诉人郑瑞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曾庆文驾驶闽B×××××自卸低速货车沿202省道从秀屿区笏石往文甲方向行驶,遇案外人刘超醉酒驾驶鄂E×××××轿车(车载案外人刘强、杨金龙、翁万盛三人)碰撞,造成案外人刘超、刘强、杨金龙、翁万盛四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文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头,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刘超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强、杨金龙、翁万盛均无过错行为,无责任。2014年4月17日,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接受郑瑞贤的委托对鄂E×××××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后,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因事故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符合报废标准,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7483.6元。郑瑞贤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3600元。另查明,鄂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余先俊,经调查核实,案外人余先俊表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该车系郑瑞贤实际所有,由郑瑞贤实际出资购买、使用和管理。曾庆文驾驶的闽B×××××自卸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未能就受损车辆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郑瑞贤遂于2014年8月4日,请求判令曾庆文、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给郑瑞贤因本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7483.6元+3600元)×50%=55541.8元。经原审审查,郑瑞贤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7483.6元、车损评估费3600元,计111083.6元。原审认为,秀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郑瑞贤作为受损的鄂E×××××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曾庆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曾庆文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虽属《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明令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不能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免责,缺乏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相关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无一例外地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应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是明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应交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故曾庆文肇事时显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九条更是将驾驶证应予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视同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与无证驾驶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即曾庆文签字确认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郑瑞贤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111083.6-2000)109083.6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由曾庆文自行承担109083.6元×50%=54541.8元;因郑瑞贤诉求的赔偿总额扣减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后,未及54541.8元,应以郑瑞贤诉求金额为限,即由曾庆文承担55541.8元-2000元=535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曾庆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瑞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万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二、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瑞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曾庆文负担572.6元,保险公司负担21.4元。宣判后,曾庆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庆文上诉称,对方车辆没有年检是不能上路,对发生事故车主也是有过错,且原车主是余先俊,被上诉人郑瑞贤是买二手车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车辆评估依据不合理,车辆价格没有正式税务发票,只提供收款收据,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上诉人的车辆有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驾驶证虽扣分达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出具驾驶证被暂扣、扣留、吊销或注销的证明,说明上诉人还有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不能投保,本人也没在投保单上签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瑞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瑞贤答辩称,本人是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交警笔录以及对原车主余先俊进行核实,余先俊明确陈述因郑瑞贤是湖北宜昌人,不是当地户口也没有暂住证,故用余先俊名义登记购买车辆。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对结论有疑问可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郑瑞贤的车辆虽未年检,但性能是合格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曾庆文驾驶证被扣分达12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曾庆文属明令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且曾庆文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在调查核实鄂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时,调取(2014)秀民初字第4113号案件中,余先俊的答辩表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该车系郑瑞贤实际所有,故原审确认被上诉人郑瑞贤为该车主是正确的。上诉人曾庆文并未受到重复赔偿的请求,其主张被上诉人郑瑞贤作为受偿者不适格,理由不足。秀屿交警在处理本事故时就郑瑞贤的该车辆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性能合格,并对本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郑瑞贤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接受对鄂E×××××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依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A468-2008《机动车安全项目检测和方法》、《福建省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维修费用计算方法》(福建省交通厅2002年6月)及当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维修工时费用行情资料等国家财产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在评估方法根据评估目的,采用市场法评估及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评定该车因事故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符合报废标准,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7483.6元,其出具的鉴定收费票据也是国家税收发票,上诉人主张评估依据不合理,缺乏依据。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107483.6元,予以确认。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车辆就可能发生事故的责任赔偿进行约定,其保险对象是特定的车辆,与上诉人是否有驾驶证以及是否合格并无关联。上诉人驾驶证已在2011年就扣分达12分,其驾驶证虽尚未受公安交警部门扣留,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也不属合法驾驶人。其在一审期间对投保单的签名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主张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由于上诉人不属于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该保险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因自己的责任引起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由上诉人曾庆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