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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曹金凤、周洪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凤,周洪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凤,个体工商户,(肉联厂家属院内)5单元5楼东户。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敏,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局退休干部。上诉人曹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智,被上诉人周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房产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29号(原山东省聊城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院内)5单元5楼东户,该房系1997年5月11日由原山东省聊城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根据集资建房方案分配给其职工靳玉轩居住,此前靳玉轩分三次向单位交款47500元。因原山东省聊城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该房屋没有办理确权手续和房产证书,房屋产权性质及土地使用权性质均无法查清。2004年4月6日,郝宪雷和靳玉轩签订买卖合同,靳玉轩将上述房产以75000元价格卖给郝宪雷,在交付楼房时,靳玉轩将楼房分配通知书和三张交房款的单据交付给郝宪雷。2012年2月8日,周洪敏和郝宪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郝宪雷将上述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洪敏,合同约定购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郝宪雷在收到全部房款后4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周洪敏。2012年4月2日,郝宪雷给周洪敏出具收到购房款14万元的收条一张,2012年4月3日,郝宪雷给周洪敏出具收到购房款6万元的收条一张,2012年4月4日,郝宪雷给周洪敏出具收到购房款11万元的收条一张。因郝宪雷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9日交付房屋,周洪敏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9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周洪敏与被申请人郝宪雷2012年2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郝宪雷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29号楼5单元5层东户交付给申请人周洪敏所有。周洪敏据此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24日,郝宪雷、邴晓芳夫妻向曹金凤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12日,郝宪雷、邴晓芳向曹金凤借款15万元。后因不能偿还借款,郝宪雷、邴晓芳与曹金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郝宪雷、邴晓芳将上述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金凤。曹金凤将郝宪雷、邴晓芳所写欠条共计35万元交付给郝宪雷、邴晓芳。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曹金凤认可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协议签订后曹金凤入住了争议房屋。因周洪敏申请执行该房屋,曹金凤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聊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曹金凤的异议。曹金凤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曹金凤与郝宪雷签订的“协议书”、周洪敏与郝宪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郝宪雷出具的收款单据、银行交易记录、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原山东省聊城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分配给靳玉轩居住的房屋,属于集资建房。因原山东省聊城地区肉类联合加工厂已经破产,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及确权手续。郝宪雷并未基于和靳玉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曹金凤亦不能基于和郝宪雷之间的以房抵账协议主张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周洪敏和郝宪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8日,曹金凤和郝宪雷之间的以房抵账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周洪敏的合同在先,曹金凤的合同在后。周洪敏已经通过仲裁裁决确认了其与郝宪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仲裁裁决未被撤销之前,即具有法律效力。曹金凤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据此请求停止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曹金凤负担。上诉人曹金凤上诉称,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以抵债方式取得,抵债数额为36万元,属于善意取得。周洪敏与郝宪雷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产是郝宪雷、邴晓芳夫妻的共同财产,郝宪雷因与周洪敏有高利贷而与周洪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郝宪雷没有将涉案房产交给周洪敏,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郝宪雷、邴晓芳夫妇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进行处分。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郝宪雷和邴晓芳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周洪敏答辩称,曹金凤与郝宪雷恶意串通,在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确定交房的当天,郝宪雷逃跑,曹金凤撬门进入房屋。曹金凤与郝宪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不能够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房产是否归曹金凤所有,人民法院是否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曹金凤应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郝宪雷因不能偿还曹金凤的借款,郝宪雷、邴晓芳夫妻即与曹金凤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金凤。签订协议后曹金凤实际占有了争议房屋。周洪敏依据生效的(2012)聊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该裁决书确认了周洪敏与郝宪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令郝宪雷在一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洪敏所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曹金凤虽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不能使其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曹金凤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曹金凤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既无法律依据。曹金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神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曹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