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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冰辉、谭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初,在自己家中容留梁某某、刘某乙、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于2015年2月27日晚在其家中容留梁某某、贺某某吸食毒品,由梁某某提供毒品,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又于2015年2月28日晚在其家中容留梁某某、贺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公安民警于当日将刘某甲、梁某某、贺某某、刘某乙、曹某某抓获,经检测,上述五人均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梁某某、贺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武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