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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42号罪犯刘涛,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武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19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5763元(共同盗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10年7月13日、2013年4月22日作出(2008)、(2010)、(2013)宁刑执字第7042号、第5151号、第20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未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