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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执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志君与祝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君,祝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兴执字第00658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君。被执行人祝永明。周志君与祝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熟兴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祝永明归还原告周志君借款人民币78000元,该款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前履行2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1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1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28000元。如果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78000元履行并可就其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由被告祝永明负担并于2014年1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周志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此后,祝永明只履行了4000元,余款未履行。2015年3月31日,周志君与祝永明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祝永明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志君人民币56875元,于2015年4月5日前履行1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1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36875元;二、本案执行费81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缺履行能力,所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兴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和解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