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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吴志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吴志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73号。负责人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保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祥,该行员工。被告吴志楚,男,1982年12月31日生,住建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吴志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亭湖支行诉称,被告吴志楚于2011年4月2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62×××47。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其拖欠本金9331.06元、滞纳金52.20元,利息447.52元,合计9838.40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331.06元、滞纳金52.20元,利息447.52元,合计9838.4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及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息费(利息及费用标准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吴志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吴志楚向农行亭湖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向吴志楚发放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该卡同时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消费149笔,总金额301769.81元;累计还款42笔,总金额2954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拖欠本金9331.06元、利息447.52元、滞纳金52.20元,合计9838.40元。农行亭湖支行经多次催收,吴志楚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列事实,有吴志楚的办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吴志楚的消费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也已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合同约定持卡消费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的本息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9838.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息费(利息及费用标准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志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