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6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