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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雪英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雪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绰号“雪儿”、“雪姐”,女,生于1975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雪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雪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孙雪英先后三次自行贩卖或安排杨某(另案)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赃款600元。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雪英在巴州区江北状元桥社区医院楼下,以3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1克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孙雪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7.4克(含骆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同时在包内查获电子秤、吸管等物品。原判认为,被告人孙雪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仍然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孙雪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孙雪英非法所得6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雪英的毒品、贩毒工具,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上诉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杨某不是帮其贩卖;没有贩卖过毒品,其包内被查获的毒品是废品用于自己吸食的,其他指控的事实是帮别人代售的;其家庭较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在巴州区江北金都宾馆楼下,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安排杨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附近与陈某某交易,后杨某将所获赃款200元交给孙雪英。2014年6月1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在巴州区“回风商务宾馆”陈某某开的302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17日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在巴州区江北状元桥社区医院楼下,以3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1克甲基苯丙胺。后骆某发现毒品质量不好,便返回巴州区江北状元桥社区医院楼下,给孙雪英打电话要求调换,孙雪英表示同意。在二人交易过程中,孙雪英、骆某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孙雪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6.1克(含骆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1.3克,同时在包内查获电子秤、吸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上诉人孙雪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孙雪英身份情况。3.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对孙雪英随身物品及其暂住房进行检查。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电子秤、镊子、剪刀各1个,吸管5个,内装红色药丸的包装物13个,疑似冰毒5小袋,现金、钱夹、银行卡、手机等物;在其位于状元桥社区卫生站6楼暂住房间内查获陈某乙、陈某某、杨某三人均自称吸食毒品冰毒,另查获笔记本、锡箔纸、打火机、剪刀、透明塑料分装袋等物。制作扣押清单对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对查获现场进行拍照片4张。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对孙雪英随身挎包内物品进行称重,其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的1小袋棕红色结晶状可疑物(其自称系毒品冰毒)净重0.7克;3小袋淡黄色结晶状可疑物净重2.6克;1小袋白色结晶状可疑物净重0.6克;12颗红色药片净重1.3克;棕褐色结晶状可疑物净重2.2克。并对称重现场进行拍照。5.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孙雪英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红棕色晶体、深褐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调取证据通知书、孙雪英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孙雪英的手机2014年5月至6月通话情况。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雪英、杨某、陈某某、骆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8.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别称“东娃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2014年6月初认识“雪姐”(孙雪英)后,一共帮她送了三次冰毒给吸毒人员。其中,第三次是在2014年6月13日,孙雪英叫其去通佛路后面的电力小区给一个叫陈某某的人送200元的冰毒,约0.2克。到了之后,陈某某给了200元现金,后杨某把200元钱给了孙雪英。杨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孙雪英就是2014年6月初以来,先后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的“雪姐”;陈某某就是2014年6月13日左右,在“雪姐”处购买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2)证人骆某(外号“飞娃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7日早上9点左右,其打电话给“雪女人”(孙雪英)要1克冰毒。孙雪英说1克冰毒要350元,叫其到江北状元街社区医院门口拿。骆某在医院门口给孙雪英打电话,“几分钟后,孙雪英下楼给骆某拿了一袋冰毒(净重约1克),骆某给了她350元后就走了。骆某在出租车上发现冰毒有点红,就掉头回状元社区医院,给孙雪英打电话叫她换一袋,她让骆某在下面等。骆某等了很久都没有人,就发了几条短信骂她。几分钟后,孙雪英打电话说下来给其换一袋,骆某在社区医院门口把那袋冰毒给了“雪女人”,她就准备回去另外给我拿一袋。这时,警察出现将二人抓获,并在孙雪英身上把她卖给其的冰毒缴了。骆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孙雪英就是2014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雪女人”。(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一共在“雪姐”(孙雪英)手上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6月1日,其给孙雪英打电话买冰毒,孙雪英送到江北大道金都宾馆楼下交易的,陈某某给了200元现金,孙雪英给其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6月13日,其给孙雪英打电话买冰毒,孙雪英没空,就指派她的马仔“东娃子”(杨某)送货,其和杨某电话联系后,在巴州区通佛路水利局路口交易的,其给了200元钱,杨某给其一小包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6月14日,其给孙雪英打电话购买冰毒,孙雪英送了200元钱的冰毒到回风商务宾馆302房间来和其交易的。陈某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孙雪英就是2014年6月以来,先后三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雪姐”。(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堂弟杨某打电话邀约到江北状元桥社区医院6楼租房去耍,其到后看见一不认识的小伙子在沙发上上网,杨某和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躺在床上,房间很乱,桌子上放有冰毒和吸食用的“壶壶”。半小时后,其和杨某、那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和女子一起吸食了冰毒。10点半左右,四人在租房里被警察抓获。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左右孙雪英在恒丰宾馆上班时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后逐渐上瘾,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为长期吸毒没有经济来源,就自己组织毒品贩卖从中赚钱。今年来,其先后贩卖冰毒给飞娃子(骆某)、勇娃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6月1日左右,陈某某给其打电话(陈某某电话尾数3002,孙雪英电话1528279****)买一袋200元的冰毒,孙雪英就到江北“金都宾馆”楼下给陈某某拿了一袋冰毒(净重0.2克),陈某某给其200元钱。2014年6月13日左右,陈某某给孙雪英打电话叫其送一袋200元钱的冰毒到通佛路电力小区。孙雪英当时和“东娃子”(杨某)在一起,其就叫杨某帮送一袋冰毒(净重0.2克)给陈某某,杨某送冰毒回来后把卖冰毒的200元钱交给孙雪英。2014年6月14日左右,陈某某又打电话叫孙雪英送200元钱的冰毒到回风商务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孙雪英就拿了一袋净重0.2克的冰毒给陈某某送到房间里面。陈某某给其200元钱。2014年6月17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孙雪英在其住房楼下卖给骆某1袋1克左右的冰毒,350元。10点30分左右,骆某打电话说卖给他的毒品质量不好,吸了“打脑壳”,然后就到孙雪英楼下要求换货,孙雪英下楼去将开始卖给骆某的那包毒品拿来放在包里准备上楼去换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孙雪英包内查获其开始卖给骆某的那包毒品和孙雪英还没卖出去的剩余冰毒、麻古和当天卖毒品收的钱。孙雪英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骆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飞娃子”、陈某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勇娃子”、杨某就是从帮其送过毒品的(东娃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明知是毒品仍然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杨某不是帮其贩卖;没有贩卖过毒品,其包内被查获的毒品是废品用于自己吸食的,其他指控的事实是帮别人代售的。经查,上诉人孙雪英贩卖给陈某某、骆某毒品,有陈某某、杨某、骆某的证言证实,与孙雪英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电话通话记录和辨认笔录佐证;孙雪英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雪英辩解称,其家庭较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孙雪英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8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孙雪英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是适当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纪才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元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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