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忠与被上诉人戴晓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戴晓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晓光,女,回族。上诉人张忠因与被上诉人戴晓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忠与戴晓光自由恋爱,2006年6月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2006年12月25日育有一女张某某,由于违法生育,缴纳社会抚养费22944元。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张忠与戴晓光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张某某跟随戴晓光生活,张忠未给付抚养费。现戴晓光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张忠离婚。戴晓光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张忠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街道证明、社会抚养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忠与戴晓光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戴晓光请求离婚,张忠同意,应准予。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虽张忠与戴晓光共同认可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但张忠与戴晓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戴晓光主张并举证社会抚养费22944元由其母亲出资代为缴纳,张忠否认,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笔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戴晓光主张要求张忠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由于张忠在双方分居期间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关于戴晓光主张要求张忠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在双方分居期间子女一直随戴晓光生活,故由戴晓光抚养子女较为适宜,张忠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晓光与张忠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2944元,由张忠与戴晓光各负担一半;三、张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戴晓光分居期间(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子女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四、共同子女张某某归戴晓光抚养至18周岁,张忠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戴晓光抚养费800元;五、驳回张忠、戴晓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忠、戴晓光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张忠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支出,不属于共同债务;抚养费每月800元过高,应改判每月400元;上诉人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都由被上诉人领走,应依法分割。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抚养费每月400元;2、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晓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社会抚养费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缴纳不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道义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道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显示社会抚养费是由被上诉人母亲缴纳,故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所提抚养费数额过高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庭审中自认月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酌定每月抚养费8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