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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水栓与黄泽森、珠海龙腾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栓,黄泽森,珠海龙腾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李水栓,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泽森,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龙腾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一号五楼16室。法定代表人:颜金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业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李水栓诉被告黄泽森、珠海龙腾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栓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娴,被告黄泽森,被告珠海龙腾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30分,被告黄泽森驾驶粤C×××××号小客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从化市街口街雅居乐小院流溪门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适遇原告李水栓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水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泽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水栓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水栓受伤后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前颅底骨折、左腕骨间关节半脱位、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内折、左侧舟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33天,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DR,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壹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等。2015年1月15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李水栓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和需拆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装置的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被告黄泽森驾驶的粤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珠海龙腾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32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黄泽森、珠海龙腾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32322.34元。被告黄泽森、龙腾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一、粤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1、医疗费,我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409.9元中2009.9元属于非社保用药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法院核实车主实际支付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33天;3、营养费,已有住院伙食补贴,我公司认为以500元合理;4、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证明拆除内固定需要10000元,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付;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400元;6、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标准计算33天;7、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持续休息至定残日之前共计42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无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等证明收入及减少情况,提供依据不足,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632元/年×42天=2834元;8、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与子女间抚养关系的证明,不同意赔付,其父母为农业户口,应计算为8343.5元/年×(5+6)年×10%÷6=152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有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酌情5000元合理;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必要费用,由其承担,我公司不予赔付;12、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30分,被告黄泽森驾驶粤C×××××号小客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从化市街口街雅居乐小院流溪门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适遇原告李水栓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水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黄泽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水栓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泽森驾驶粤C×××××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腾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泽森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单据3张、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原告总医疗费为3540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拆除内固定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后续医疗费确因后续医疗病情所需支出,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其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出示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出院记录主张误工费112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按123天计算合理,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为:2750元/月÷30天/月×123天=112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认为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处理事故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评残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八、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共156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60元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等级按10%计算有理,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140.0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原告有父母、子女共四人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李金发(1937年1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7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母亲梁江谷(1941年1月25日出生),事发时73周岁,抚养年限计7年,共有抚养人6人,原告父母抚养费计算为:24105.6元×(5+7)×10%÷6=4821.12元;2、女儿李嘉敏(1998年1月23日出生),事发时16岁11个月,抚养年限计13个月,儿子李锦平(1999年6月20日出生),事发时15岁6个月,抚养年限计30个月,共有抚养人2人,原告子女抚养费计算:24105.6元÷12×(13+30)×10%÷2=4318.92元,合计9140.0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35409.9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四、营养费500元。五、护理费2640元。六、误工费11275元。七、交通费500元。八、伤残鉴定费1560元。九、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9140.04元。以上损失合计:医疗费损失45409.9元,其他损失104112.44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黄泽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水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35409.9元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112.44元给原告。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认定,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下医疗费损失35409.9元,扣除被告黄泽森已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409.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4112.44元给原告李水栓。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409.9元给原告李水栓。三、驳回原告李水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