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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长宇与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刘营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宇,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刘营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杨长宇,男。委托代理人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同俭,男。被告王玉巧,女。被告周燕,女。被告李弈霏,女。被告李诗语,女。被告刘营州,男。原告杨长宇诉被告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刘营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宇、被告李弈霏及被告李诗语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燕、被告刘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俭、被告王玉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宇诉称,被告李胜利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由被告刘营州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胜利于2012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年底先还一半,2013年全部还清,并承诺如果条件成熟,资金到位,完全可以提前还清全部借款。仍由被告刘营州承担连带担保。但至今李胜利对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付,刘营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胜利死亡,原告杨长宇申请将李胜利的遗产继承人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在李胜利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按月息二分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营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同俭、王玉巧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周燕、被告李弈霏、被告李诗语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此款项。被告刘营州辩称,被告确实经手办的此借款事项,借钱与给钱的事被告均清楚。原告杨长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1号、2010年1月16号借条两张,证明李胜利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月息是2分;2、2012年3月31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李胜利承诺还款,被告刘营州在协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同俭、被告王玉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燕、被告李弈霏、被告李诗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借条是否是李胜利本人所写并不清楚,借据上的字都是一个人写的,且写借条时担保人刘营州并未在场,其签名也并不是本人所写,因而对借条内容和金额担保人不能证实,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借款人的签名和借条上的签名并不相同,借款不是小数目,未采用���行转账的方式而是采用现金的方式,对借款金额到底给多少、是否分次给的不能确定,且也没有人可以证明。担保人并不在场,故其不能起到见证作用。被告刘营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09年1211日借款,由于当时提钱的时候是去信用社取的钱,被告有事先走了,但让原告与李胜利办好后替被告签了字,至于是谁所签,被告并不知情。对于2010年1月16日的借款是被告与原告一起给李胜利送的钱,但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让别人替其所签。证据2中李胜利所写还款协议上,担保人的签名确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刘营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胜利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16日两次向原告杨长宇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刘营州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李胜利及担保人刘营州向原告杨长宇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载明:“我自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16日分别从杨长宇出借款25万元整,由于这两年意外原因,未能及时还款,现经双方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今年年底先还一半;2、明年全部还清。如果条件成熟,资金到位,完全可以提前将款全部还清。特立此协议为证。(到期若未还清款,按本息计息)”。但至今借款人与担保人未向原告杨长宇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借款人李胜利已经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长宇主张被告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作为李胜利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其偿还25万元借款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12月11日���始计算,50000元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按月息二分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燕辩称,两张借条是否为借款人李胜利签字并不能确定,写借据时担保人并不在场,因而借款金额不能确定,被告也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据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是李胜利本人所签,且担保人刘营州对案涉借款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故对于被告周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杨长宇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可知,借款人李胜利向原告杨长宇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另因借款人李胜利已死亡,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为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长宇主张被告刘营州对2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3月31日的还款协议可知,刘营州为案涉���款的担保人,且债权人与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而刘营州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债权人与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且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因而刘营州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而本案原告杨长宇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杨长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胜利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杨长宇给付借款250000及利息(200000元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按月息二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营州对上述250000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同俭、王玉巧、周燕、李弈霏、李诗语在李胜利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刘营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张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