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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伟与被告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伟,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孙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旭光,男,系原告父亲。被告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洪,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小峰,系职员。原告孙建伟与被告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林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光、被告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连成、金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菱悦V3轿车,销售人员告诉原告该车是国五排放标准,原告购买车后发现是国四标准,后找到销售人员,该人仍坚持称是国五标准。后经消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因其购买的车是国五排放标准所以减价3,000元不属实,减价的原因是因为促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排放标准为国五达成一致;案涉合同当事方是原告本人而不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的意见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在双方验收车辆合格并交付原告后,车辆的风险已交付买受人;关于排放标准,目前没有对原告正常使用车辆造成任何影响;本案诉请应由原告提出,而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完全是原告父亲在表达意见,原告起诉1.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东南V3菱悦牌轿车一辆,总价款50,800元。合同约定,出售的汽车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汽车质量标准;车辆交接时应当场验收,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被告)被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无偿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售出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Ⅴ。另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购车价款50,800元,被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双方验收车辆后被告将车辆及合格证交付原告。据车辆合格证显示,排放标准为GB18352.3-2005国Ⅳ。再查,原告受领车辆后发现排放标准与约定有异,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因被告不同意调解,2014年10月3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消费者协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终止调解通知书、合格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同时又以口头形式作出特别约定的,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虽然原、被告订立的《购车合同》未就排放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销售人员承认双方就原告购买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Ⅴ存在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Ⅳ,其合同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合同既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车辆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即5,080元。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交涉的意见不能作为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与其父亲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购买车辆这种重大消费中,由原告的父亲代原告与被告磋商订立合同,并于产生纠纷后与被告进行交涉,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原告的父亲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原告。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伟违约金5,08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