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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谭进福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福,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谭进福,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741287-3。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颖雯,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光宗,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进福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福、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及12月19日分两次在被告处共购买到6盒“速冻漂烫野生鲍鱼”,合计支付748元,系由东山县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示营养但没有标示强制性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项的强制标示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第四十二条规定。该产品没有标示“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另外,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另外加贴的,原告怀疑是过期的产品之后再补贴的新的生产日期,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规定。被告是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748元并依法10倍赔偿7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诉争产品生产合法、质量合格,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销售诉争产品前已经对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及产品质量、包装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已验明了诉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已经尽到了销售者应当尽到的谨慎审查义务。《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单位有生产诉争产品的资质,东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诉争产品质量合格。且原告并未对诉争产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置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产品导致了其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诉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其产品包装不受GB28050-2011、GB7718-2011的调整。根据商建发(2005)1号文件中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规定,诉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属于该文件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第三章渔业类第一条“水产动物产品第二款之规定将水产动物整体或去头、去鳞、去内脏、擂潰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的范畴。诉争产品的生产、包装、销售依法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及《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来进行,而不应适用GB28050-2011、GB7718-2011。根据《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及《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配料表并非强制性要求,企业可以自助选择是否标注。食用农产品不标注营养成分表,配料表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是在充分知晓诉争产品的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的,在被告也未实施任何欺诈性的情况下,其要求退款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诉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生产合法,质量和合格,原告在充分知晓诉争产品的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的,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诱导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显然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合同法的规定,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再者,原告既未提出诉争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交任何退货的要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在不退货的情况下要求退款或赔偿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速冻漂烫野生鲍鱼”2盒,支付价款276元,翌日,原告再到被告处购买了“速冻漂烫野生鲍鱼”4盒,支付价款472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为硬纸盒,没有标注配料表,纸盒上标注“鲍鱼为名贵的海珍品,被誉为‘海产八珍’之首,是上等宴席上的一道名菜。它的鲜品可食部分含蛋白质24%,脂肪0.44%;干品含蛋白质40%,肝糖33.7%,脂肪0.9%;并且含有多种维生素和某些特殊的微量元素,具有较高的食疗作用”,保质期为18个月,产地为福建漳州,制造商为东山县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上述“速冻漂烫野生鲍鱼”均没有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是用加贴方式标示,提供了纸质包装盒证明。上述包装盒没有撕毁纸标签后留下的痕迹,没有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处粘贴一张纸条,上载明生产日期。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出售的“速冻漂烫野生鲍鱼”有营养成分表,用粘贴的纸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亦标注在纸标签上。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案中,举证的“速冻漂烫野生鲍鱼”外包装照片证明。上述照片显示包装盒生产日期处为空白,粘贴有纸标签,上载明“营养成分表”,列明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五种成分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并载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经质证,原告确认是其在(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但称两案分别所涉产品的包装盒标注内容不相同,本案中其购买的“速冻漂烫野生鲍鱼”包装盒确实没有营养成分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内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速冻漂烫野生鲍鱼”均没有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是用加贴方式标示,提供了纸质包装盒证实,被告提供了原告在(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由于照片上反映营养成分表是用纸质标签标注,而一般情况下,纸标签在纸盒上粘贴紧密,难以撕毁后不留下痕迹,而原告提供的外包装上没有撕毁纸标签后留下的痕迹,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项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份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表示更加醒目。第4.2项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载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包括生鲜食品,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等;符合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项规定,应清晰标未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不得另加贴、补印或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速冻漂烫野生鲍鱼”为生鲜食品,但产品外包装标示“并且含有多种维生素和某些特殊的微量元素,具有较高的食疗作用”为营养声称,因此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而本案中“速冻漂烫野生鲍鱼”没有标注营养标签。即使被告所确认的外包装亦没有标注维生素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另外,本案中“速冻漂烫野生鲍鱼”的生产日期为加贴,即使被告所确认的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亦为加贴,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48元并赔偿7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谭进福货款74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谭进福向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返还“速冻漂烫野生鲍鱼”6盒;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进福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