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旭阳、倪宙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旭阳,倪宙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委托代理人刘念、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阳,男,汉族。被告倪宙红,女,汉族。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赵旭阳、倪宙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旭阳、倪宙红至2014年10月14日止结欠其6225691910004391号信用卡项下本金50万元、利息14232.96元。请求判令:赵旭阳、倪宙红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为14232.96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455元。被告赵旭阳、倪宙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保证合同、结婚证、委托合同、协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赵旭阳、倪宙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旭阳、倪宙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农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为14232.96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7元、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377元,由被告赵旭阳、倪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