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金候与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候,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邓金候,男,汉族,1934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号*幢*单元2-3,身份证号5129021934********。委托代理人何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静,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号*幢*单元2-3,身份证号5129021963********。原告邓金候与被告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被告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金候诉称:2004年2月,被告邓静因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向邓金候及其配偶晏远芳借款9万元。2012年12月,邓金候、晏远芳将邓静诉至重庆市南岸区法院,2013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约定邓静将9万元借款转为邓金候日后看病费用,邓金候、晏远芳因此撤诉。邓金候、晏远芳撤诉后,邓静向邓金候支付了1万元的看病费用后,邓静就未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约定义务。针对该借款9万元,邓金候、晏远芳系夫妻关系,邓金候有权平等处分该债权,要求邓静向邓金候偿还邓金候应得部分借款4.5万元。现邓金候起诉院,请求判决:1、邓静返还邓金侯借款3.5万元;2、邓静承担本案诉讼费。邓静辩称:2013年庭外和解后,邓静向邓金候支付了1.5万元,且邓金候在邓静家里居住了十几年,应支付水电费及物业费。邓金候举证如下:2012年12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静向邓金候、晏远芳借款9万元的事实。邓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邓静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邓金候、晏远芳系夫妻关系,邓静为邓金候与晏远芳的子女。2004年2月,邓静因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向邓金候、晏远芳借款9万元。2012年12月,邓金候、晏远芳将邓静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7日,邓金候、晏远芳与邓静成庭外和解,约定邓静将9万元借款转为邓金候日后看病费用,邓金候、晏远芳因此撤诉。邓金候、晏远芳撤诉后,邓静向邓金候支付了1万元的看病费用。另查明,针对邓静因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向邓金候、晏远芳借款9万元的债权,邓金候、晏远芳经协商一致,邓金候、晏远芳各自享有对邓静4.5万元的债权,各自处理,互不干涉。邓静明确表示对邓金候、晏远芳的分配方案无异议。晏远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邓静的4.5万元债权。本院认为,邓静因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向邓金候、晏远芳借款9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邓静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针对邓静的9万元债权,邓金候、晏远芳经协商一致,邓金候、晏远芳各自享有对邓静4.5元的债权,系邓金候、晏远芳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静辩称已经向邓金候归还1.5万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邓金候自认邓静已经归还1万元,故本院确认邓静已经归还1万元。邓静辩称邓金候在邓静家里居住了十几年,应支付水电费及物业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对邓金候要求邓静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邓金侯返还借款3.5万元。若被告邓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邓金侯负担125元,由邓静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童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