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被告人高某某持拳击打李某头部及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5000元人民币。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所民警周倜等人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纪某某、张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高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