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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阮西进与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阮西进,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西进诉被告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西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31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按月利息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辩称:205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借条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7月29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故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铜陵县东联乡居民,被告曾为案外人刘吉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7月案外人刘吉云下落不明,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同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50000元借条,为刘吉云承担该笔债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此次纠纷,已经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已生效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代案外人刘吉云承担150000元债务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前期分期借款,合计借原告现金160000元,用于被告生活周转。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西埂村阮西进现金伍万陆仟元整,此据为证,本人用于生活周转”。同年7月3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西埂村阮西进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此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两份借条载明的现金205000元,以致成讼。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现金借条实际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且56000元利息中包含了复利,原告未主张该借条所上载明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条三份;被告提供的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民间借款合同时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贷款一方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一方则应按约定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依据,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被告则抗辩称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借条上载明的205000元均为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代案外人刘吉云承担150000元债务的利息。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借款现金交付义务。此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56000元现金借条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且包含复利,被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该56000元款项,但该借条反映出原、被告在借贷交易过程中存在将借款利息重新算作本金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现金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其本人银行取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借现金给被告,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西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阮西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