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童志相与张连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相,张连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童志相。被告张连兴。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俞彬,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志相诉被告张连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童志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连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童志相撤回对张连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童志相负担。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