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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根囡、姬春伟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包兴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蒋根囡,姬春伟,姬福才,高阿桂,包兴和,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根囡。系死者姬杏法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春伟。系死者姬杏法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福才。系死者姬杏法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阿桂。系死者姬杏法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兴和(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贾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汉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蒋根囡、姬春伟、姬福才、高阿桂、包兴和、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湖德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