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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杜慧芳与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杜慧芳。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21号。法定代表人:翟所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慧芳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慧芳、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慧芳诉称,2013年11月份,在供应暖气之前,进行暖气改造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家中的暖气包装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将围墙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后被告虽然数次应允修复,但是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修复损害部位,赔偿因处理本案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或者赔偿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3年11月对宿舍区进行暖气改造时,因为原告家中将暖气片进行了包装,故部分拆除了包装物,并不影响使用,后被告到原告家中恢复原状,修理暖气包装,均因原告的原因致使修复未果。后被告的代理人带领维修人员去原告家中测量取样,准备材料进行维修,但原告用手机给代理人及维修人员录像,致使前去的人员无法进入原告家中。现被告仍然同意给原告家中损害的部位进行修复,希望原告能够配合。因此在我方同意修复的前提下,不同意原告进行损失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在对宿舍区进行暖气改造时,将原告家中(钢城区振兴园35号楼102室)的三个暖气外包装及暖气片下面的踢脚线进行了拆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诉前双方就维修问题未达成共识,修复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带领维修人员去原告家中测量取样,准备购买材料维修时,因原告给前去的人员录像,致使维修人员无法进入原告家中。现原告不同意被告进行修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000元,或对损害部位进行损失鉴定并由被告据此赔偿损失。被告同意修复,恢复原状,不同意对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各持己见。对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是指因维修及处理本案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照片、录像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暖气改造时将原告家中的三个暖气外包装及暖气下面的踢脚线拆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暖气外包装及踢脚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赔偿的3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损失鉴定的申请,在损坏的部位不能修复或被告拒不修复的前提下,对损失情况可以进行鉴定,但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况,至今原告家中被损坏的暖气片外包装及踢脚线未修复,最终是原告给前去维修的人员录像而导致。因此,对原告关于提出损失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损坏的原告杜慧芳家中的三个暖气外包装及暖气片下面的踢脚线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杜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慧芳负担50元,由被告莱芜钢铁集团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