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26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蔚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注册成立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泰公司),住所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善丰路19号2-17(F)号二期厂房,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陆续雇佣赖某某、符某某、肖某某等112名员工,员工工资分别以固定工资、计件工资的形式给付,并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14年9月15日,瑞泰公司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且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月17日逃匿以逃避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同月20日,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瑞泰公司应于同月21日前向员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在瑞泰公司大门口以公告形式张贴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该公司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同月26日,经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瑞泰公司应支付赖某某、符某某、肖某某等112名员工自2014年7月份至9月20日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057927元。因瑞泰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4年9月22日将本案移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追捕。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沭阳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行垫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506161元;瑞泰公司的机台设备及原材料处理所得人民币190000元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讯公司的加工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抵扣部分工资款;汤姆斯公司尚欠瑞泰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43000元由工人追讨后予以抵扣工资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执行庭缴纳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书、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立案审批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情况具体说明、工人代表推任书、工资表、汇款凭证、收条、证明、相关照片、被害人赖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邓某某、李某乙、吴某甲、符某某、崔某某、宁某某、黎某某、曹某某、温某某、宁某甲、邱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陈某乙、孔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缴纳部分工资款,且瑞泰公司的机台设备处理所得款项及货款亦用于抵扣工资款,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危害后果减轻等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至今未能退出拖欠的全部工资款,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人民币624927元,赔偿被害人(暂扣在本院的人民币20000元,可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陈奋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