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新刚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577号罪犯王新刚。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塘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6109.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新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3第三季度、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5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王新刚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3第三季度、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阳信县羊湖乡民政所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6109.22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