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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石云、惠金康与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云,惠金康,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金康,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莉菱,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刘燊。委托代理人张伟杰,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云、惠金康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荣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翰荣轩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惠金康全权修缮翰荣轩公司拥有产权的滇池路民族村停车场旁的餐厅(即乡村小榭饭店),修缮的相关事宜由惠金康代表翰荣轩公司全权处理。授权范围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上述活动。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石云、惠金康以乡村小榭饭店经营场地属于翰荣轩公司,需对已经租赁给乡村小榭饭店正常经营的房屋、水、电进行修缮为由,多次组织人员到乡村小榭饭店内施工,影响饭店正常经营。2012年9月19日,惠金康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0月26日,石云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惠金康、石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3年12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刑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驳回惠金康、石云的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石云、惠金康和被害人姜俊杰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石云、惠金康支付姜俊杰赔偿款542000元。被害人姜俊杰对石云、惠金康表示谅解,原审法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俊杰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云、惠金康的起诉。现石云、惠金康以修缮乡村小榭系代表翰荣轩公司进行,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42000元应由翰荣轩公司承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翰荣轩公司返还赔偿款54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194336元(按年利率6.1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翰荣轩公司授权惠金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乡村小榭房屋的修缮活动,而惠金康和石云从事的是破坏乡村小榭饭店正常经营的犯罪活动,因此受到刑事追究,石云、惠金康的犯罪行为超越了翰荣轩公司对惠金康的授权范围。石云、惠金康支付的542000元是因其犯罪活动造成刑事被害人财产损失而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石云、惠金康的犯罪行为产生,由石云、惠金康自负其责,与翰荣轩公司的授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赔偿款项不是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石云、惠金康要求翰荣轩公司承担赔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云、惠金康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163元(石云已预交),退还石云55**.5元,剩余5581.5元由石云、惠金康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石云、惠金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石云、惠金康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翰荣轩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对乡村小榭的修缮是翰荣轩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乡村小榭的款项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款应由翰荣轩公司承担。针对石云、惠金康的上诉,翰荣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金康、石云的行为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系其个人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不在翰荣轩公司授权范围之内;石云、惠金康对案外人姜俊杰的赔偿是对其个人犯罪行为的赔偿,本案的赔偿款是因石云、惠金康犯罪行为所致,故赔偿款应由石云、惠金康二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翰荣轩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石云、惠金康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石云、惠金康系代表翰荣轩公司支付姜俊杰赔偿款60万元。对上诉人石云、惠金康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本案中惠金康、石云从事的是破坏乡村小榭饭店正常经营的犯罪活动,该活动与翰荣轩公司授权惠金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乡村小榭房屋进行的修缮相悖,惠金康、石云因此受到刑事追究,石云、惠金康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越了翰荣轩公司对惠金康的授权范围。石云、惠金康本案主张的542000元是因其犯罪活动造成刑事被害人姜俊杰财产损失而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石云、惠金康的犯罪行为产生,同时该赔偿行为亦未得到翰荣轩公司的认可,故该赔偿款应由石云、惠金康自负其责,与翰荣轩公司的授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赔偿款项不是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石云、惠金康要求翰荣轩公司承担赔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石云、惠金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3元,石云、惠金康已预交,由石云、惠金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