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傲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傲根,黄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659号申请执行人王傲根。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被执行人黄智华。原告王傲根与被告黄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1、被告黄智华应支付原告王傲根货款659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15900元。2、原告王傲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4、若被告黄智华任何一期不按约付款,原告王傲根有权自被告黄智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额659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5、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黄智华承担,于2014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黄智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傲根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662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9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至被执行人黄智华户口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群星村村委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智华曾经营工厂,其工厂经营不善,现已倒闭,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在群星村的宅基地住房不涉及拆迁,在群星村也无拆迁补助款及其他收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智华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智华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一辆,但因目前无法找到该车辆,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傲根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贾春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