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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水艺与陈培荣张锡姬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艺,陈培荣,张锡姬,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张水艺。委托代理人罗洁、黄全儒,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陈培荣。被告张锡姬。被告陈晓,女,成年,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教育路**号。是被告陈培荣的女儿。原告张水艺诉被告陈培荣、张锡姬、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艺的委托代理人罗洁、黄全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荣、张锡姬、陈晓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培荣、陈晓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人民币35000元,剩余的4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525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水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培荣、张锡姬、陈晓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陈培荣的身份证。3、《借据》一张。被告陈培荣、张锡姬、陈晓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水艺通过朋友董文西认识了被告陈培荣,2013年7、8月间,陈培荣因经营橘红销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因建房出事故需要医疗费救人向原告张水艺先后借款四笔,于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被告陈培荣及其女儿陈晓立下借据给原告张水艺为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人民币35000元,剩余的4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张水艺多次追收无果后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陈培荣、陈晓借原告张水艺的75000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培荣、陈晓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属于被告家庭共同支出的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培荣的妻子张锡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责任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培荣、张锡姬、陈晓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荣、陈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本金75000元及利息(本金35000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水艺。二、被告张锡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3元,诉讼保全费822.5元由被告陈培荣、张锡姬、陈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劳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