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5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吕某,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分别为大女儿马某乙(9岁),大儿子马某丙(8岁),小儿子马某丁(4岁),该三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顾家,对家庭无责任心及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双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她想尽责带小孩,但原告及原告母亲不让她带小孩,现她已施行了结扎手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至崇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丁(双方自报出生时间),现该三个小孩均由原告母亲照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婚后原、被告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及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崇仁县白路乡乐家洲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告诉请离婚主要是因被告未处理好婆媳关系及被告无家庭责任心,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书面保证今后不因日常琐事吵架,相互尊重,为构建和谐家庭而共同努力。考虑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未处理得当而闹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判员 黎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官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