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男,1959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198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1,男,1961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1、刘×2均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各当事人一审中均认可诉争的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号,现门牌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现有的一幢两层的楼房是在×号院内原有房屋上加盖的,其一层的房屋是原有的房屋。故,刘×4、范×生前在×号院内建设的原有房屋的法定继承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现一审法院以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分辨和确定×号院现有房屋是否包含有×号院原有合法房屋为由不予分割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4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