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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昌县城关镇西津西苑公租房建设工地生活区与他人饮酒后,随意追打多名工地工人,并将工地生活区配电箱开关、彩钢房玻璃砸毁。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持菜刀将出警民警驾驶的警车右前窗户玻璃打破。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损坏财物价值共计180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永昌县城关镇西津西苑公租房建设工地,在工地生活区与其朋友甘肃省舟曲县居民杨某甲等人喝酒。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饮酒后情绪失控,闯入生活区多间房屋内追赶工人,并抓起屋外自行车砸向前来劝阻的杨某甲等人。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捡起地上的砖块、石头追打、威吓工地工人杨某乙等人,并先后持石块、菜刀将生活区配电箱内空气开关、彩钢房玻璃、宿舍门损坏。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又持菜刀将警车右前窗户玻璃打破,后其被民警抓获。经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损坏的彩钢门、窗玻璃、配电箱开关、汽车玻璃等财物价值共计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因财物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经本院依法告知,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西津西苑公租房建设项目第二项目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两把,证人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何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损坏物品的名称、种类及价值;4、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西津西苑公租房建设项目第二项目部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损坏财物损失;5、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酒后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因损坏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永花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