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艺团犯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等陈某犯行贿罪吴某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艺团,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畲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漳州市芗城区。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于被告人钟艺团住处。2014年9月26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光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家住漳州市芗城区。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漳州市芗城区。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艺团被控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和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被控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吴某被控包庇罪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芗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艺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炳、马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艺团及其辩护人沈光华、许世鸿,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采矿事实2011年8月,被告人钟艺团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漳州市芗城区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设立采砂点非法采砂。破坏建筑用砂资源储量1.39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63300元。二、行贿事实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钟艺团在芗城区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非法设立的采砂点被芗城区水政监察大队发现并立案查处,为逃避刑事追究,钟艺团先后送予时任该大队大队长黄某丁人民币9800元和面值人民币计4000元的购物卡。后黄某丁告知钟艺团如要逃避刑事追究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其采砂点造成矿产破坏的价值认定在人民币50000元以下,钟艺团即伙同被告人陈某找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林某(另案处理)和刘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先后送给刘某、林某人民币共计140000元。2011年10月2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及相关鉴定人员以黄某丁制作的虚假笔录作为鉴定依据,认定钟艺团非法采砂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5900元,致钟艺团逃避刑事追究。三、交通肇事、包庇事实2014年3月10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钟艺团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漳州芗城区浦南镇502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客车碰撞到正在该路段行走的一男子(无法查明具体身份),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钟艺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艺团为逃避刑事追究,指使被告人吴某冒充该肇事客车的驾驶员,顶替钟艺团接受处罚,后吴某隐瞒钟艺团驾车肇事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查获钟艺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艺团、陈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艺团、陈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钟艺团、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钟艺团所送财物计人民币153800元,其中陈某所送财物计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钟艺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又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还构成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判处:一、被告人钟艺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责令被告人钟艺团退缴破坏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963300元。上诉人钟艺团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砂1.39万立方,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963300元,属认定事实有误。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2013年现场状况,与本案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存在巨大出入。运载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采砂数量只有3800多立方。上诉人所在村庄及毗邻村庄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采砂的地点长期有周边村民进行采挖,鉴定时的现场与案发时的现场状况不一致。据此所作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钟艺团在本案中的行贿行为系被索贿,主观恶性较小。3、上诉人钟艺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及时实抢救,维护现场,没有逃跑,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原审量刑偏重,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后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提出:1、非法采矿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纳,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的。2、行贿方面,从现有证据来看,钟艺团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主观上要求他人帮助减轻其责任,客观上又给付他人利益。3、交通肇事方面,上诉人钟艺团为逃避责任追究叫吴某予以顶替,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事实2011年8月,上诉人钟艺团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在漳州市芗城区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设立采砂点非法采砂。破坏建筑用砂资源储量1.39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63300元。二、行贿事实2011年9月至12月,上诉人钟艺团在芗城区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非法设立的采砂点被芗城区水政监察大队发现并立案查处,为逃避刑事追究,钟艺团即找到时任该大队大队长的黄某丁(已判刑)要求帮忙,并先后送予黄某丁人民币9800元和面值人民币计4000元的购物卡。后黄某丁明知钟艺团的非法采砂点采砂量在60000立方米以上,私自对钟艺团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将钟艺团非法采砂量确认为1000立方米,并告知钟艺团如要逃避刑事追究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其采砂点造成矿产破坏的价值认定在人民币50000元以下,钟艺团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找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林某(另案处理)和刘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后由钟艺团出资、陈某在福州闽江饭店将人民币40000元送给刘某、林某,两人回漳州后又以汇款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送予刘某、林某。2011年10月24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及相关鉴定人员以黄某丁制作的虚假笔录作为鉴定依据,认定钟艺团非法采砂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5900元,致钟艺团逃避刑事追究。上诉人钟艺团、原审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9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钟艺团雇请的运砂司机,后经钟艺团要求又叫了黄长文、黄某甲、冯某、黄泰山等人帮钟艺团运砂。其是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至9月5日在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运砂,总共运了约6000立方米。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至9月5日,黄长文叫其到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运砂,其运载了35车,每车约11立方米。3、证人冯某、黄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9月3日至9月5日,郭某叫他们到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运砂,每天运26车,每车约11立方米。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钟艺团叫其管理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沙滩,有四部农用车在载砂,用两副扑克牌共108张计算运载车数。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任芗城区水利局水政大队大队长期间调查钟艺团的采沙点时,可认定钟艺团的非法采沙量是6000立方米以上,为帮助钟艺团逃避法律追究,其制作一份虚假的笔录,后收受钟艺团现金9800元和购物卡4000元。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间,其受省国土厅的指示,联系国土厅专家随芗城区水利局工作人员到浦南镇九龙江段对钟艺团非法采砂进行现场鉴定,后钟艺团为逃避法律追究,送给其现金合计140000元,其帮助钟艺团将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做到5万元以下。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林某向其借建行卡收受林某经办的非法采矿鉴定案件请托人钟艺团人民币100000元,后林某给其30000元好处费。8、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向其借一张建设银行的龙卡用于转账。9、被告人钟艺团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4日至9月5日,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自己及雇请别人驾驶铲车到芗城区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采砂,9月5日被水政执法部门查获,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芗城区水利局水政大队大队长黄某丁帮其制作一份虚假的笔录,其送给黄某丁现金9800元和购物卡4000元,送给省国土厅的林某现金140000元,在林某的帮助下,省国土厅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只被行政处罚。10、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朋友钟艺团在九龙江北溪浦南镇松洲村洲尾河段采砂被查获,钟艺团为了免受刑罚,请省国土厅的林某出面协调专家,其与钟艺团一起到福州找林某,送给林某现金40000元,后其借用黄某戊的建设银行龙卡帮钟艺团分三次转入刘某账户合计100000元给林某。11、上诉人钟艺团、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钟艺团、原审被告人陈某无刑事犯罪记录。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钟艺团、原审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14、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丁因犯受贿罪已判刑。15、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林某从2010年11月份起任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监察总队副主任科员。16、借款条,证实林某为了掩盖其受贿的事实,让刘某出具一张借条给钟艺团。17、建设银行龙卡及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10月份,从黄某戊银行卡三次转入刘某账户合计人民币10万元。18、芗城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水利监察部门对浦南镇松洲村洲尾九龙江河畔例行巡查时,未发现钟艺团非法采砂范围现场有其他人在盗挖河砂。19、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关于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松洲村洲尾钟艺团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矿鉴(2013)9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采砂点破坏建筑用砂资源储量1.39万立方米,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963300元。20、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矿鉴(2011)6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及相关鉴定人员以黄某丁制作的虚假笔录作为鉴定依据,认定钟艺团非法采砂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5900元。21、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肇事、包庇事实2014年3月10日21时58分许,上诉人钟艺团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漳州芗城区浦南镇502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客车碰撞到正在该路段行走的一男子(无法查明具体身份),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钟艺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钟艺团为逃避刑事追究,指使原审被告人吴某冒充该肇事客车的驾驶员,顶替钟艺团接受处罚,后吴某隐瞒钟艺团驾车肇事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查获钟艺团。2014年3月14日,原审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交通肇事的真实情况,并带公安干警到上诉人钟艺团家中将钟艺团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晚9时许,钟艺团在其饭店吃完饭后驾驶闽E×××××小型客车离开,后其接到邹某的电话说钟艺团驾车在松洲路段撞到一个人,其叫吴某一起到现场,看到钟艺团的车停在路边,有一个人倒在路边草丛中,120救护车来后确认伤者已死亡。钟艺团叫吴某帮他顶一下,后来他们怎么商量其没有听到,交警来了之后,吴某就说车是他开的。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晚10时许,其接到钟艺团电话,说他出了点事情,口气很着急,其赶紧给宋某打电话,叫宋某联系钟艺团。3、上诉人钟艺团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晚9时许,其在北溪饭店吃完饭后驾驶闽E×××××小型客车至松洲路段撞到一个行人,可能死亡,其将此事告诉邹某,后北溪饭店的老板阿勇和员工吴某赶到现场,其叫吴某顶替其充当驾驶员,其先行离开现场。4、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晚10时许,其老板宋某接到邹某电话说钟艺团驾车撞死人,宋某叫其一起到现场,钟艺团叫其顶替充当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答应了,警察到达现场后其承认车辆是其驾驶的,警察就将其带回公安机关。5、原审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无犯罪前科。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钟艺团交通肇事后,指使原审被告人吴某冒充肇事驾驶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2014年3月14日,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交通肇事的真实情况并带公安干警到钟艺团家中将钟艺团抓获归案。8、闽E×××××车辆行驶证及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类型、所有人等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上诉人钟艺团的准驾车型为C1。10、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钟艺团的驾驶证已扣押、肇事车辆扣押后已发还。11、认尸启事,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9日在《闽南日报》刊登认尸启事。12、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钟艺团负事故全部责任。1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14、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规定要求。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艺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破坏矿产资源的数量及价值与事实不符。案发时2011年的现场与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出具鉴定报告2013年的现场照片不一样,并出具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案发后有其他村民在案发地点采砂的事实。经查,在案发后至鉴定结论出具时,芗城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水利监察部门对浦南镇松洲村洲尾九龙江河畔例行巡查时,未发现钟艺团非法采砂范围现场有其他人在盗挖河砂。芗城区水利局作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明显优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芗城区水利局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福建省196地质大队指派三名专家成立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福建省196地质大队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三位鉴定人员是具有资质的地质高级工程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报告具有科学性,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出庭检察员提出,非法采矿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钟艺团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艺团上诉还提出其是被索贿而非主动行贿。经查,上诉人钟艺团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要求他人帮助减轻其责任,客观上又有给付他人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钟艺团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刑事追究,指使原审被告人吴某冒充该肇事客车的驾驶员,顶替其接受处罚,并先行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钟艺团主张其没有逃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艺团、原审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钟艺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又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还构成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钟艺团提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其不是主动行贿以及在交通肇事中未逃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华审判员俞志凌代理审判员江团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柯雅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