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健屹诉李永佳、李增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屹,李永佳,李增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健屹,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山,男,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佳,女,汉族。被告李增宝,男,汉族。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晓军,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负责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健屹与被告李永佳、李增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屹法定代理人王敏、被告李永佳、李增宝委托代理人孔晓军、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屹诉称,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在平遥县汇丰生态苑小区内11号楼前路段,被告李永佳驾驶被告李增宝的“别克”轿车,将从楼内跑出的原告撞伤。此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永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69513.05元,尚需二次手术费6920元,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899.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请求二次手术费,增加起诉后新的医疗等花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9242.15元。被告李永佳、李增宝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增宝在交警队交付押金3000元,所以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第一被告在提供合法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予以合理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原告损失在质证时予以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别克”轿车为被告李增宝所有,被告李永佳、李增宝为父女关系。2014年8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永佳驾驶该轿车,在平遥县汇丰生态苑小区内11号楼前路段,碰撞从路北向南跑出的原告,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永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增宝交付交警部门押金3000元,原告表示没有在交警部门领取该款项。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进行外伤清创、牵引消肿止血,花费999.72元,住院1天,于次日转入山西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软组织擦伤,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花费66257.22元,住院14天后,于2014年9月9日转该院西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14天,花费2185.11元,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护理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花费101元。至此原告医疗花费共计69543.05元。本案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又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431.9元;在山西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9天(2015年1月10日-19日),住院花费331.2元。起诉后又共计花费76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医疗花费总计为70306.1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平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告知书、住院统一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山大二院出院证、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清单、用药清单、费用清单、住院统一收据,复查门诊收费票据等。被告李永佳、李增宝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质证后表示,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药物费用赔偿。除医疗费用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1、护理费:合计15260元。其一,起诉前住院计29天,由王敏和其朋友蒋忠两人轮流护理,蒋忠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王敏护理费3360(28天×120元);其二,出院后护理费7920元(66天×120元)。其三,起诉后住院9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3、营养费:6450元。其一,起诉前6000(120天×50元),参照腓骨骨折需要休息天数计算;其二,起诉后住院450元(9天×50元)。4、住宿、餐饮费:2372元(住院及其检查期间)。5、残疾康复辅助器具费:930元(医生建议购买拐杖、轮椅)。6、伤残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20年×20%)。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敏身份证、户口本、工作单位山西省平遥县国青同盈禽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蒋忠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康复器具花费票据;山西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永安财险质证意见: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只认可住院29天,并且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宿费票据有部分没有日期,但考虑到原告在太原实际住院,同意酌情给付1500元;对康复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到5000元,具体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李永佳、李增宝同意被告永安财险质证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就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俩人护理是事实,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出院后也需照顾;关于住宿、交通费确已发生,请法庭酌情考虑;关于精神损失,事故致原告不能上学处于休学状态,造成的精神损失巨大。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提及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除前后共计住院治疗38天外,其在山西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西院骨科出院时,医生尚建议休息复查、加强营养护理,故原告出院后之护理、加强营养属原告康复之必要构成部分,据此,原告请求赔偿之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俩人之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系护理必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该两项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护理人王敏之损失,营养费标准也在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请求之护理费王敏部分、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宿、餐饮费,该项费用属必要支出,该为原告损失之构成部分,但原告提供证据之其中一部分为定额票据,不能反映客观情况,故该项费用对被告酌情给付1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是原告因伤残所造成的必要支出,属正常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依据其伤残等级赔偿10000元合理,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等其他赔偿请求合理,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述经确认的原告损失总计为195470.15元,因被告李增宝所有之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被告李永佳在事故中所负事故之全部责任,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经调解无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健屹各项损失195470.15元。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李永佳、被告永安财险各负担2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平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乔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