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凌某某,男,成年,汉族,医生,住寻乌县长宁镇。被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吉潭镇。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礼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向原告凌某某借款,欠原告215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同时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仍未给付借款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凌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结算的1500元利息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凌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2014年5月3日前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500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和欠条内容分别写明:“兹借到凌某某人民币2万元整,月息5‰,注:农历2014年12月25日还清”;“兹欠到凌某某2014年1月至5月份利息1500元,2014年1月份以前已交清”。被告刘某某在借条和欠条上均分别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支付,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的利息和2014年5月3日前的利息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某某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为借款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凌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2014年5月3日前按月利率5‰结算的利息1500元,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5月3日欠条中的1500元欠款,为双方已结算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凌某某主张2014年5月3日1500元的欠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凌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3日前的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二、被告刘某某支付2014年5月3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婷芳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未按双方约定期间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返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