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1,张X1,周XX,辽阳市XX运输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系被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系被害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张X2,系张XX女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XX运输队,系肇事车辆被挂靠公司。负责人胡XX,系该运输队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麻XX,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21-8号。负责人赵艳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职员。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赵桐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委托代理人张X2、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XX运输队委托代理人麻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9日9时,被告人周XX驾驶辽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太子河区方家村钟XX家门前倒车时,不慎将张XX碾压,造成张XX当场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83,67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处理后事接尸、抬尸、整容费用23035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1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549,8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会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辩称:1、赡养费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张X1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否则不予赔偿。2、接尸、抬尸、整容费等费用23035元应在丧葬费限额内,不应当单独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为连号,应适当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XX运输队辩称:我公司与周XX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按照挂靠协议约定,赔偿等事宜与我公司无关,由周XX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被告人周XX驾驶辽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方家村钟XX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不慎将张XX碾压,造成张XX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系辽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公司为辽阳市XX运输队。辽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后,周XX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83,67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407,8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明辽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子河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肇事现场的经过。2、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XX肇事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证明肇事现场情况。4、公交认字(2014)第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无责任。5、(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245号鉴定书。证明张XX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6、(辽)公(刑)鉴(车)字(2014)36号鉴定报告,证明辽XX号货车与张XX发生事故时形成的痕迹情况。7、辽襄鉴(检验)字(2014)1008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8、收条。证明被告人周XX在交警部门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9、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辽XX号货车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对于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公交认字(2014)第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245号鉴定书、(辽)公(刑)鉴(车)字(2014)36号鉴定报告、辽襄鉴(检验)字(2014)1008号检验报告、收条、被告人周XX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提供的蔡庄社区证明、鞍山市国泰社区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交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XX运输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周XX在没有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害人张XX系城镇户口,死亡时年龄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给付;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要求处理后事的接尸、抬尸、整容等费用,亦属丧葬费支出,不能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要求的赡养费,因张X1虽已满85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无经济来源,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的其它诉讼请求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系辽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其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经济损失407,825.00元,扣除周XX已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尚需再给付387,825.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人周XX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1、张X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包 猛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