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董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娟,董事长。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军,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分别参加第一被告组织的气化炉设备、碳洗塔、锁斗设备两次招标活动,并于2009年3月27日和2011年3月22日先后向第一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和45万元。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在原告落标后退还投标保证金。2009年7月原告得知气化炉设备项目未中标,2011年6月原告得知碳洗塔、锁斗设备项目亦未中标,随即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已付的投标保证金75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出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75万元的《公函》,第二被告在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函》,承诺“力争在2012年6月底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一被告也在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函》,保证“每月退还五万元直至退还完毕”。然而,除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分六次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8万元外,尚有47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投标保证金47万元;2.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因拒绝返还原告剩余投标保证金47万元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40918.02元;3.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47万未退还属实,利息也认可。只是目前资金紧张,无法一次退还,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分别参加第一被告组织的气化炉设备、碳洗塔、锁斗设备两次招标活动,并于2009年3月27日和2011年3月22日先后向第一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和45万元。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在原告落标后退还投标保证金。2009年7月原告得知气化炉设备项目未中标,2011年6月原告得知碳洗塔、锁斗设备项目亦未中标,随即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已付的投标保证金75万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75万元的《公函》。第二被告在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函》,承诺“力争在2012年6月底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一被告也在2013年7月19日原告出具《说明函》,保证“每月退还五万元直至退还完毕”。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第二被告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分六次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8万元,截止庭审之日尚有47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予退还。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47万元未退还,同时认可原告所计算的保证金利息140918.02元。另外,被告称其中标煤转甲醇项目后,分别成立了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能源公司管理煤矿,投资公司是煤转甲醇后的化工公司,两个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属关联公司。上述事实,有采购招标文件、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函》、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函》和《说明函》、两被告退保证金西安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气化炉设备、碳洗塔、锁斗设备的招标要约,原告随即参与被告的招标活动,并按招标约定向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7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两被告仅返还原告部分投标保证金,尚拖欠原告47万元保证金,违反双方的招投标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两被告虽承诺于2012年6月底之前退还或每月退还5万元至退完止,但却违背承诺,未予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7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系因中标煤转甲醇项目后成立的一套管理人员的关联公司,且两被告均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140918.0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7万元。2、被告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09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晏航舰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紫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