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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迎升诉张玉华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升,张玉华,何苏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迎升,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人,农民,住石林县。份证号:×××。被告张玉华,男,1978年8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人,农民,住石林县。被告何苏月,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人,农民,住石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住所:石林县。代表人郭江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迎升诉被告张玉华、何苏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被告张玉华、何苏月于2015年3月3日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升,被告张玉华、何苏月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驾驶自己的云A**小型面包车在石林县堡子村岔口等待红绿灯时,被被告张玉华醉酒驾驶车主为何苏月的云Ayy号桑塔纳车追尾相撞,致我车上的乘客张艳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青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需费用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当时,被告提出修理费用由其承担,并把受损车辆送去修理,但被告不去支付修理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修理费10772元。被告张玉华、何苏月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二被告愿意承担,但要扣减我方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告张玉华是醉酒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几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结算单,证实:车辆修理时是张玉华、何苏月联系的修理厂,双方预先约定好,车辆修好后由张玉华、何苏月去结帐,车辆修理费为10772元,但张玉华、何苏月未去结帐。对上述证据,被告张玉华、何苏月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张玉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定损。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华、何苏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2、施救费、看守费发票,银行转款凭据,证实:张玉华、何苏月已经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看守费,并支付原告6000元。3、医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张玉华、何苏月已经支付张艳青的治疗费用。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证实:张玉华酒后驾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其经营着摩托车修理店,张艳青要临产,6000元是与张玉华、何苏月协商好支付误工费和张艳青后期的相关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张玉华、何苏月支付原告6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6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因被告张玉华酒后驾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玉华、何苏月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22时502发,原告李迎升驾驶其所有的云A**小型面包车载张艳青在石林县堡子村岔口等待红绿灯时,被被告张玉华酒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苏月的云Ayy号桑塔纳车追尾相撞,致云A**小型面包车乘客张艳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yy号桑塔纳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陪,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张艳青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经由张玉华、何苏月支付,并支付云A**小型面包车的施救费、看守费,并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6000元给原告李迎升。后被告张玉华、何苏月与原告约定,云A**小型面包车由被告张玉华、何苏月联系修理厂修复,车辆修好后由张玉华、何苏月去结帐。云A**小型面包车被送到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修复,车辆修理费结算为10772元,因被告张玉华、何苏月未去结帐。原告李迎升起诉要求几被告支付修理费用107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云Ayy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玉华、何苏月也未能提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信息,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玉华、何苏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云Ayy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陪,但因被告张玉华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符合免责条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玉华系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苏月系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张玉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玉华、何苏月答辩称应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元,因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受损车辆由二被告负责联系修理厂修复并负责结帐,故二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华、何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迎升车辆修复费10772元。二、驳回原告李迎升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张玉华、何苏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峰